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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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開封注射針筒柒支、已注射針筒柒支、止血塑膠管貳條、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吸食管貳支、打火機肆只、摻食吸管肆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莊明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104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2支、打火機4只、摻食吸管4支、未開封注射針筒7支、已注射針筒7支、止血塑膠管2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0.222公克、0.071公克,驗餘淨重各0.210公克、0.06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71公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員警徵得莊明賢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頊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明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4E147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31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8月7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莊明賢雖辯稱:伊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先將海洛因摻水後裝入針筒注射,再另行起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伊本次施用毒品方式,係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另外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當時如此供述係因當時戒癮中意識不清云云(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警詢時員警除詢問其有關本次施用毒品方式外,並提示偵查所得通訊監察譯文,就疑為被告與其毒品上游林泰翌毒品交易相關通聯對話一一與被告比對確認,被告就所詢事項均能具體指明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地、價格、方式,並在筆錄末尾簽名捺印指紋以示係於自由意識下據實所為陳述,依其該次陳述過程,未見有何意識不清情形(警卷第1至10頁)。況被告僅辯稱伊於警詢供稱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係因伊戒癮中意識不清所致,然其於同日接受偵訊,仍係為同一內容之供述,即其係分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施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偵卷第6頁背面)。其供詞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被告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審理中卻又改稱係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施打。
2、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中樞神經興奮劑,前者施用後產生迷茫感,後者施用後產生亢奮感受,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此據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頁289),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據此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亦供稱其過去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施用,並未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經詢及何以改變施用方式,被告初始無法回答,後又辯稱:甲基安非他命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僅能施用一次,若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可以注射3次,用量上可較節省云云(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然縱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施用可節省用量,被告仍未能回答何以捨一般常見之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開施用方式,而採用異於一般施用方式之將作用機轉不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打之理由。
3、本院綜核上開被告於本案中歷次供述矛盾情形,認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分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中施打,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情,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非但與其先前供述不符,而其無法提出何以有此前後供述矛盾情形之合理說明,且亦無法解釋何以要將作用機轉不同之二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不實,無非係基於法律上罪數評價之考量,認為供稱分開施用二種毒品法律上將被評價為2罪,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僅會被評價為1行為,或可獲判較輕刑度,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打後,復另行起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辯稱係同時施用云云,無非係冀圖減免刑責所為之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曰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明賢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瓦斯行幫工無收入,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22、0.07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10、0.061公克,合計0.27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419、354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偵卷第35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2支、打火機4只、摻食吸管4支、未開封注射針筒7支、已注射針筒7支、止血塑膠管2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罪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卷第22頁正面),爰均依法分別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食管2支、打火機4只均非其所有,為其友人所用之物,摻食吸管4支,亦僅其中1支為其所有,其餘3支為友人所用之物云云(本院卷第42頁),然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求獲判處較輕刑度,不實辯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同時摻水置入針筒施打,並未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扣案用以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管、打火機、吸管等並非其所有,為其友人所用之物云云,無非為配合其前開辯詞,避免其辯稱未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卻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歧異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與警詢、偵訊時相異之供述,自亦不可採信,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