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沈陳秀姬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謝雅靜 被告 郭美淑 被告 郭芸均 原名 郭家馨 被告 柯俞伶 被告 陳素貞 被告 莊斐紀 被告 吳芮蕍 原名 吳燕綸 上列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 陳宗明 前因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即被害人胞姐沈陳秀姬為代行告訴人;本件聲請人再以被告涉偽造文書、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44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 )以103年10月29日檢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1178號著有解釋」。聲請人沈陳秀姬既係指定代行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始得指定代行告訴人,故聲請人僅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有代行告訴之權,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則無代行告訴之權,其就偽造文書部分僅屬告發性質。是以,聲請人就偽造文書部分之再議並不合法,台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命令,僅就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書,敘明偽造文書部分之再議不合法,其餘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從而,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前經台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447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從再議,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先予說明。
三、聲請人於105年1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私立南工護理之家特殊護理紀錄單,雖記載「於101年12
月14日至奇美醫院神經內科,經 林慧娟 醫師表示個案疑似為ADL「腎上腺皮質失養症」之罕見疾病,此病症會導致個案身體機能快速退化…」惟被害人向奇美醫院聲請取得全部就診醫療資料,遍查奇美醫院醫療資料,並無101年12月14日之該次紀錄,且南工護理之家特殊護理記錄單記載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102年2月1日之陳宗明求診奇美醫院之紀錄,但依奇美醫院護理過程記錄單,陳宗明只有在101年11月14至26日及102年2月3至6日有就診紀錄,以上護理紀錄單是完整向奇美醫院取得,顯見被告未在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102年2月1日送陳宗明至奇美醫院就診,但被告等為虛構已努力送陳宗明就醫,既然偽造該數次之就診之護理紀錄,該紀錄與奇美醫院陳宗明就診紀錄不符,故被告等人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㈡依私立南工護理之家特殊護理紀錄單可知,自101年11月26
日至101年12月8日南工護理之家特殊護理紀錄單,均無皮膚異常之記錄,但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被告所製之護理紀錄,竟有「經 黃三奇 醫師診視後,為臀癬合併細菌感染」,此為第一次出現被害人皮膚異常之記錄,但此時三奇皮膚科醫師診斷為「被害人臀部表皮糜爛已有一段很長時間」。然在此之前之101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26日之前南工護理紀錄單都沒有任何有關陳宗明皮膚糜爛的記錄,顯然為被告等所隱匿,迫使被害人無從追查。
㈢在偵查初期,民國102年1月6日至民國102年1月11日之前的
護理紀錄單則又為被告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所隱匿。亦顯見被告故意妨礙被害人使用證據,之後經檢察官要求提出,始提出護理紀錄,然該紀錄之就診日期,竟與奇美醫院完整護理紀錄不符,顯見被告故意偽造文書,以圖影響審判者視聽。㈣依南工護理之家特殊護理紀錄中,被告郭家馨(即郭芸均)
在101年11月30日中自行書寫「DR.林慧娟有多交代因住民有服用抗凝血劑,故不能有摔倒,若有findout瘀青則回醫院就診…」、「DR參考目前在本診所有用藥,DR評估後訴可停用奇美醫院心臟科、藥活診所精神診所開立的藥物,此次回診的處方中已有類似作用的口服藥」,足見被告等人早在於101年11月30日即已明知陳宗明在服用抗凝血藥劑,12月14日記錄「今回診DR林診視後訴住民的狀況101.12.14ADL(腎上腺白質失養症)有抽血check但結果需再等待2-3禮拜DR會持續,另今抽驗的INR2.6.PRO.T.CONTtrol10sec凝血脢原時間25.5未調藥開立…」,以及12月14日記錄「腎上腺白質失養症」,足見被告等在12月14日時已知陳宗明服用抗凝血藥物,會遲延癒合的效果,以及患有腎上腺白質失養症。
然使告等竟置之不理,仍未積極以不同療法避免褥瘡發生。㈤被告等既明知陳宗明已患有ADL(腎上腺白質失養症),且在
服用抗凝血藥劑,自應於就診皮膚科時,告知皮膚科醫師,然被告等於12月16日記錄「三奇皮膚科:住民的臀部原本只有小小的wd,有給過氧化鋅use,但越來越發現一直未有好轉,且越來越嚴重,感覺都浸潤著,且週圍漸漸呈現像癬一樣的紅斑及疹子,請dr協助評估」,未記載有告知黃三奇醫師陳宗明患有ADL「腎上腺白質失養症」且在服用抗凝血藥劑,致錯失治療之機會。再參以陳宗明之奇美醫院護理紀錄,自102年2月3日之後依序紀錄,陳宗明在以消毒紗布、抗生素等簡單治療,褥瘡即不再擴大,之後開刀清創後即治癒。足見被告等不及時告知皮膚科醫師,造成未積極治療,只以藥膏等方式塗抹,造成傷口擴大至碗口大,然衛福部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等早已明知陳宗明之特殊病情,卻置而不論,被告等之後發現褥瘡後,竟未告知皮膚科醫師陳宗明患有ADL及正在服用抗凝血藥,亦未告知奇美醫院林慧娟醫師,以減少抗凝血藥物之使用,或改變治療方式,以致錯失治療機會,造成陳宗明遭發病危通知,但衛福部未將黃三奇醫師、林慧娟醫師上揭紀錄詳細分析、採納,只以被告等人偽造的護理紀錄單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對聲請人及被害人至屬不公。
㈥又奇美醫院在102年2月3日後之治療,亦僅以簡單之紗布、抗
生素、清瘡等方式即治癒陳宗明,而非衛福部所稱,陳宗明因患有腎上腺白質失養症,因此其褥瘡無法治療。衛福部之說法,與陳宗明事後之褥瘡已因奇美醫院之治療而癒合之事實,顯然不一致,足見衛福部之見解既錯誤且偏離事實,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待憑衛福部之意見為不起訴,實有極大之疏忽。
㈦由 蔡淑文 受奇美醫院委託之回覆公文,證明「一」陳宗明在
101年11月26日奇美醫院出院時皮膚完整。「二」褥瘡形成原因是長期臥床,藥物不會直接造成病人產生褥瘡。又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護理過程記錄單第14頁可知,民國101年11月23日被害人全身皮膚無異常出血癥象。至民國101年11月26日出院時,均無皮膚異常之記錄,顯見陳宗明是入住南工護理之家時罹患該褥瘡,因此被告抗辯被害人有皮質失養症等,或是服用藥物造成褥瘡云云,顯然無據。縱使褥瘡之產生非被告等所為,但是被告等之過失不作為,致使傷口深及見骨,以致發出病危通知,被告等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於101年10月11日與私立南工護理之家簽約,入住私
立南工護理之家,有委託照護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郭美淑、謝雅靜、吳芮蕍、郭芸均、柯俞伶、莊斐紀、陳素貞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私立南工護理之家,被告郭美淑為綜理業務之負責人;被告謝雅靜為會計,負責會計行政業務;被告吳芮蕍、郭芸均、柯俞伶、莊斐紀、陳素貞均為護士,均負責照顧院內住民之安養照護工作,為從事安養照護業務之人,亦分別有私立南工護理之家103年5月22日及103年7月10日(103)南字第10號、第12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1.腎上腺皮脂失養症,一般醫學上係稱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augrenoleukodystrophy,ALD),101年11月26日被害人返回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時,意識清楚,以輪椅代步,至101年12月26日前並安排神經內科門診回診及復健治療。
護理人員發現傷口時,先給予氧化鋅藥膏初步處置,因未改善而至三奇皮膚科診所就診,符合護理常規,尚未發現有所疏忽或未善盡照料之處。2.依病歷雖三奇診所醫師紀錄『臀部呈現紅色斑塊合併表皮糜爛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惟依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會診聯繫單,則紀錄『病人的臀部原本只有小小的傷口,有給予氧化鋅藥膏』,說明曾進行照護措施,未見改善始送至診所,尚未發現照護處置有違護理常規或有所疏忽之處」。是自難認被害人於101年11月26日自奇美醫院出院至101年12月26日到永康三奇診所之間臀部皮膚發生傷口糜爛,或三奇診所就診醫生記載「位於臀部呈現紅色斑塊合併表皮糜爛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等情,而認被告等照護處置有何疏失。
㈢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褥瘡或稱為壓(褥)瘡,係因肢體活動功能障礙之病人,因長期臥床或久坐,造成血液循環不良而產生之皮膚組織損傷,初期皮膚完整發紅階段較不易發現,接續會形成水泡或表皮破損傷口。一旦形成壓瘡傷口,常常無法於短期內癒合,若合併感染則拖延時日更久,照護治療處置包括藥物使用、對受壓部經常變換位置及保持清潔,惟病人本身之疾病狀況、皮膚健康情形及營養狀況等,亦會影響褥瘡發生及癒合情形之重要因素。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為脂肪代謝異常之罕見遺傳性疾病,會造成大腦及脊髓神經系統病變。只要症狀為漸進式腿部僵硬與無力、四肢麻木或痙攣、步態不穩、測距不準、注意力不集中、行為思考改變、視力聽覺受損及大小便失禁等,病人會因腦部退化而有嚴重認知及行為障礙,並會惡化至完全失能及喪失生命。病人亦會有腎上腺機能不足,促進腦下垂體之腎上腺皮脂激素增生,使皮膚色素沈積及性腺發育不全。被害人患有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且發病快速,係有可能會導致皮膚傷口快速變化,而不易早期發現及控制。然依病歷紀錄,被告等發現小傷口時即時給予藥膏塗抹之護理措施,並未延遲發現傷口之情。」,故因被害人皮膚傷口變化快速,被告等已予以即時護理措施,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延遲發現而有疏失之情。
㈣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被害人於101年10月11日入住私立南工護理之家至101年11月26日由奇美醫院出院期間,依入住評估表及醫師評估記錄皮膚正常,私立南工護理之家人員進行如廁訓練、營養照會,每日測量血壓、脈搏、呼吸、體溫等,並協助規則服藥、就診檢查無力之原因,並未違反護理常規,亦無疏失。101年10月11日私立南工護理之家醫師評估與101年10月12日慈愛醫院健康檢查結果均顯示被害人皮膚無異常。101年11月14日被害人至奇美醫院就診住院,至101年11月26日出院時,其皮膚亦完整無異樣。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於101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另101年11月14日至同月26日被害人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並非在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故被害人於101年10月11日入住私立南工護理之家至101年11月26日間,被告等照護處置並無違護理常規而生有疏失之情,亦即被害人於101年10月12日經慈愛醫院健康檢查結果「皮膚情形,無明顯異常」(見他字卷頁23),與私立南工護理之家醫師於101年10月11日評估相同,且被害人於101年11月14日因腎上腺皮脂失養症送至奇美醫院住院,出院時出院護理摘要單亦記載「4.皮膚狀況:完整」(見他字卷頁24),故被告等於101年10月11日至101年11月26日間之照護處置並無違反護理常規而有疏失之情。
㈤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當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病人失去行動能力及長期臥床時,其免疫功能亦會下降,容易感染產生併發症,如肺炎或敗血症。當病人失去行動能力、長期臥床、免疫力下降及營養狀況不佳,自會影響傷口不易癒合。病人臀部之褥瘡係因肢體活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或久坐,造成血液循環不良而產生之皮膚組織損傷,並非臀癬合併細菌感染引起。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會導致雙下肢麻痺麻木及大小便失禁,是故比起一般人更容易引起臀癬併細菌感染,亦可能會使病人已有之臀癬、褥瘡無法或難以癒合。褥瘡之照護治療處置包括藥物使用、對受壓部經常變換位置及保持皮膚清潔等,惟病人本身之疾病狀況及營養情形亦為影響復原情形之重要因素。以病人之身體狀況及服用抗凝血劑,縱使照護處置有按時翻身,惟因長期臥床、免疫力下降及傷口癒合不易,仍無法避免褥瘡之形成。」,況被害人於97年7月28日至97年8月5日曾於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心臟瓣膜至換手術,102年經奇美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罹患腎上腺皮脂失養症,此病並無特定藥物可治療,而被害人因做過上開手術,需使用抗血栓藥物以預防拴塞,此類藥物會影響抗凝血功能,腎上線皮脂失養症係因大腦及脊髓神經系統病變所引起,病患因為神經系統損傷,無法行動而長期臥床,被害人因此產生褥瘡傷口,為一併發症等節,有奇美醫院103年7月11日(103)奇醫字第336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存卷可查,且告訴人沈陳秀姬亦供稱:被害人很早之前心臟瓣膜有動過手術,有定期在服用藥物,好像有抗凝血的藥等語,並提出被害人於85年7月11日之心臟外科手術同意書、出院通知單等為證。是被害人褥瘡之形成自難認係被告等之照護處置有必然關連。
㈥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知,「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為脂肪儲存異常之疾病,會造成大腦及脊髓神經系統病變,可能在發病後幾週或幾個月快速惡化,通常2至3年內會變成植物人或因肺炎而死亡。被害人於102年2月7日至臺南醫院住院,肺炎治癒出院,4月28日因聲帶麻痺合併呼吸衰竭住院,5月3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其後102年5月24日轉至晉生護理之家,期間被害人完全無法活動、說話或表達,皮膚持續有褥瘡傷口,無需使用呼吸器。最後於103年9月10日2時26分因脂質代謝異常、肺炎死亡,為腎上腺腦白質失養症之疾病過程,與102年2月7日臺南醫院住院無因果關係。而私立南工護理之家人員於102年2月7日後並未再照護被害人,且先前之照護處置亦未發現違反護理常規之疏失,故其照護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是被害人於103年9月10日2時26分因「甲之原因:質脂代謝異常;
甲、肺炎」死亡與被告等之照護處置並無因果關係。㈦綜上,被告等上開期間對被害人之照護處置並無違反護理常
規而有疏失之情,又被害人褥瘡之形成自難認係被告等之照護處置有必然關連,且被害人於103年9月10日2時26分之死亡與被告等之照護處置亦無因果關係。故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5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上開期間對被害人之照護處置並無違反護
理常規,亦無明顯疏失之情。而被害人之褥瘡形成難認與被告等之照護處置有必然關連,且被害人於103年9月之死亡與被告等之照護處置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指稱原檢察官對原告訴被告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
分漏未處理。惟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1178號著有解釋。聲請人沈陳秀姬係指定代行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始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聲請人僅就被告等7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有代行告訴之權,對被告等7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並無代行告訴之權,就偽造文書部分僅屬告發性質,聲請人該部分之再議並不合法。此等疑義,業經本署前於103年10月29日,以檢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加以敘明,並函復聲請人,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漏未處理偽造文書部分,應有誤會,先此敘明。㈢本件關於被告等人之看護疏失爭議,經原檢察官將全卷病歷
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患有罕見疾病,具有不易照護之特殊性,加上被害人正接受抗凝血劑治療,更增加其看護之困難度。鑑定意見不認為被告等人有何延誤採取護理措施或有違反護理常規之情事,且認為被告等人之照護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敘明。本件既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資料,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之照護處置有何延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且不能以聲請人嗣後發生褥瘡、質脂代謝異常、肺炎結果,即推測被告所進行之照護行為不當。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不合法,業於上開程序部分說明,故不在本件交付審判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⑵被害人於101年10月11日入住私立南工護理之家,翌日至臺
南市○○街○○○○號之慈愛醫院健康檢查,其中紀錄表上「皮膚」之情形固記載為「無明顯異常」,惟於101年11月14日因腎上腺皮脂失養症,接受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安排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01年11月26日出院時,「皮膚」之情形為「完整」,至101年12月26日被害人至永康三奇皮膚科診所就診時,病歷始記載被害人「臀部表皮糜爛已有一段很長的時間」等情,有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慈愛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單及永康三奇診所病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⑶依據被告吳芮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私立南工護理之家之
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可知,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於發現被害人之臀部出現小擦傷之傷口,為被害人做傷口處理後,發現癒合情形不佳且有擴大之現象,並滲出組織液,私立南工護理之家即於101年12月26日送被害人至永康三奇診所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臀癬合併細菌感染」,於102年1月1日觀察被害人臀部臀癬已較改善,並持續擦用永康三奇診所開立之藥膏,於102年1月2日回診,被害人臀部傷口仍有少許分泌物及流血,臀癬仍在,因此醫師繼續開立口服及外用藥物,後因被害人臀癬情形未明顯改善,於102年1月10日帶被害人至奇美醫院皮膚科看診治療,醫師表示為「傷口感染,已開始治療」,於102年1月11日帶被害人至奇美醫院看診神經內科時,並向醫師提及被害人臀癬病情,至102年1月17日回診奇美醫院皮膚科時,經醫師檢視傷口後,發現傷口已漸長出新組織,並建議用人工皮覆蓋,持續服用口服藥物,於102年1月27日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持續觀察傷口情形,發現分泌物多、異味重,並依照醫囑清創及照護傷口,於102年1月29日,帶被害人至奇美醫院整形外科看診,經醫師檢視後認為是表層的壓瘡,並開立軟膏藥物治療,而被害人於102年2月2日開始,出現精神恍惚、發燒之情形,私立南工護理之家即和家屬即告訴代理人保持聯繫,至102年2月3日因發燒等情形送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6日由被害人之姐即代行告訴人辦理出院等情,足見私立南工護理之家於發現被害人之臀部出現小傷口開始,即不斷持用觀察傷口情形,並求助於專業之醫療院所協助治療,並依照醫囑持續照顧被害人之傷口,而被害人上開傷口既已形成,照護重點即應屬「傷口之照護及治療」,殊非僅止於「確實執行為受照護人經常變換姿勢,並縮短翻身拍背時間」等照護行為而已,再私立南工護理之家在明知被害人傷口情形,且於短時間內即會帶被害人回診之情況下,豈有放任被害人傷口不管,而容任其傷口狀況漸趨惡劣之可能?此由被害人之身體背部及其他處所並無其他嚴重之壓瘡或褥瘡情形亦可明。
⑷再經台南地檢署函詢永康三奇皮膚科診所,病歷之所以記載
「糜爛已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乃係根據病人(或陪診人員)所述而記載,且腎上腺皮脂失養症及服用抗凝血藥物均會影響傷口外觀等節,有三奇皮膚科診所103年7月14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三奇皮膚科診所之上開病歷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傷口確實有長時間之糜爛。
⑸被告於何時知悉被害人為腎上腺白質失養症患者,與被害人
嗣後產生褥瘡結果,無必然因果關係。此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病人臀部之褥瘡係因肢體活動功能障礙,長期臥床或久坐,造成血液循環不良而產生之皮膚組織損傷,並非臀癬合併細菌感染引起。褥瘡之照護治療處置包括藥物使用、對受壓部經常變換位置及保持皮膚清潔等,惟病人本身之疾病狀況及營養情形亦為影響復原情形之重要因素。以病人之身體狀況及服用抗凝血劑,縱使照護處置有按時翻身,惟因長期臥床、免疫力下降及傷口癒合不易,仍無法避免褥瘡之形成。」,故聲請人認被告早知被害人之特殊病情卻置之不理,導致褥瘡結果,純屬臆測之詞,尚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