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31號原告 宋德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芝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闡明後,主張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頂樓改裝過之水管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見本案卷第20頁)。然迄今並未提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而上開第(一)項聲明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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