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告 高愷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 羅福健 、高愷村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萬336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本院刑事庭僅將判決有罪之被告高愷村移送前來,原告另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追加羅福健、 羅福進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萬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具狀撤回被告羅福健、羅福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前開經原告撤回之被告羅福健、羅福進於收受撤回起訴通知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應予准許。基此,本件所應續予審酌者即為原告於107年8月30日之更正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福健租賃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3、附5之店面(下稱世賢路店面)經營「日東輪胎」汽車保養廠。訴外人羅福健則為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戶,而上開民生南路403巷79號房屋與世賢路店面之部分動力用電及羅福健所使用之車床工作室全部用電,均係使用羅福健以其弟羅福進名義申請原告裝設在民生南路403巷77號房屋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度表)計價。詎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電能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7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將原告所有裝設在上址之系爭電度表錶箱護圈封印鎖破壞後,破壞、拆除具文書性質之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並將系爭電度表內計量齒輪蝸桿折彎,致使系爭電度表計量失準,致原告計算電量共短少33萬6530度,因被告否認犯行,故障日期無法判定,故由原告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3條規定,重新核定一年間之應收電費,合計損失206萬3361元(詳如本院卷第161頁追償電費計算單)。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5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電錶是被人為破壞,但並不是被告破壞的,而是在被告20年前搬去時就是這樣了。再則,電錶壞的時候,被告也有跟房東講,是原告督導及管理不周,要將電錶的故障歸責到用戶身上,被告完全沒有竊電意圖,也沒有更改計量器,被告只是使用者,不是申請人,且被告也無法同意原告所請求的計算方式及賠償金額,只願意再賠償刑事庭認定原告損失之金額31,1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向訴外人羅福健租賃世賢路店面經營「日東輪胎」汽車保養廠。訴外人羅福健則為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戶,而上開民生南路403巷79號房屋與世賢路店面之部分動力用電及羅福健所使用之車床工作室全部用電,均係使用羅福健以其弟羅福進名義申請原告裝設在民生南路403巷77號房屋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號:00000000號)計價。
2.原告告訴被告及訴外人羅福健共同竊取電能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56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羅福健被訴共同竊取電能部分無罪。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竊電之行為?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短少電量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至7月15日間之某日破壞系爭電度表,使計量失準進行竊電等情,被告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前開竊電之行為,系爭電度表遭破壞非其所為,係原告督導及管理不周所致等詞,經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竊電之經過,業據其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6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稽查員 吳柏毅 於本院陳述因為被告的度數在原告106年1月25日稽查之前驟降,被告的竊電手法是折彎計量齒輪,致使喫合不全。被告的用電度數在104年9月份還有2000多度左右,在105年7月是零度,105年9月是120度、105年11月是120度,所以原告才會去稽查等情(本院卷第202頁),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電度表之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15頁),被告雖否認係其破壞系爭電度表,惟由系爭電度表之電費資訊表及用電曲線圖(警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125頁)觀之,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5月17日止,系爭電度表每2個月之用電度數區間為600至2600度,且各年同月份之用電度數並無明顯差距,然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電度數,均僅剩基本電度120度,與往年均有極大之差別,而於本件106年1月25日遭查獲更換新表後,電度數又恢復往常甚至有飆升一節,則前開竊電結果,被告乃可受到最大實際利益之人。是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偵查、審判案件中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10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又按舊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電業者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又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3款亦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依此足見電業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不影響售電業者對違規用電者為賠償之請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非電表申請用戶,然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均可就竊電電費為追償,故被告抗辯其非電表用戶,前開規定對其無拘束力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求償之金額,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第1份係以上開計算方式求償1年金額為2,063,361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第2份係以刑事庭認定之竊電時間求償金額為1,411,864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等情,被告抗辯僅願意賠償刑事庭認定原告損失之金額31,157元等詞,經查:
1.按「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損壞、改變電度表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下稱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電度表於105年5月17日抄表時尚有計費度數970度,於105年7月15日抄表時降為0度,於105年9月14日、11月17日及106年1月17日抄表時度數均為基本度數120度,有系爭電度表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8頁),顯見系爭電度表應於105年5月17日至7月15日間方遭破壞,則原告主張求償1年,有失公允,本院認應以刑事庭所認定最早可能竊電時間105年5月17日起求償至106年1月25日查獲時之253天,方為合理,故採取原告提出之第2份計算表,先予敘明。
3.被告係於世賢路店面經營汽車保養廠,則原告以被告用電電器具區分⑴Tr變壓器1組(3,000瓦)、車床2組(7,500瓦)、沙輪機1組(1,000瓦)、打氣機1組(1,000瓦)、鑽床1組(1,000瓦)、天車1組(2,000瓦)之工廠用電器具,每日用電20小時合計瓦時/1,000=460度;⑵水冷冷氣機1組(6,600瓦)、空壓機1組(3,000瓦)、Tr變壓器1組(10,000瓦)、冷氣機1組(1,600瓦)、冷氣機3組(2,500瓦)之保養廠用電器具,每日用電12小時合計瓦時/1000=344.4度;⑶冷氣機3組(2,000瓦)、冷氣機2組(1,600瓦)、冷氣機1組(1,500瓦)、熱水器1組(4,000瓦)之住宅用電器具,每日用電8小時合計瓦時/1000=117.6度,則原告求償之營業用度數為203,513度【計算式:(460+344.4)×253=203,513】,非營業用度數為29,753度【計算式:117.6×253=29,753】,總計求償總度數為233,266度【計算式:203,513+29,753=233,266】。
4.復查被告已繳105年5月至106年1月之用電度數為1,450度【計算式:970+120+120+120+120=1,450,其中105年7月系爭電度表雖顯示0度,仍應繳納基本度數120度】,則扣除被告已繳營業用電度數1,265度【計算式:203,513/233,266×1,450=1,265】及已繳非營業用電度數185度【計算式:29,753/233,266×1,450=185】後,原告可請求之營業用電度數為202,248度【計算式:203,513-1,265=202,248】及非營業用電為29,568度【計算式:29,753-185=29,568】。
5.上開營業用電及非營業用電度數,乘以營業用電每度3.98元及非營業用電每度2.62元,再乘以1.6倍計算電費,合計為1,411,864元【計算式:(202,248×3.98×1.6)+(29,568×2.62×1.6)=1,411,864】,於法有據,應許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依據舊電業法第73條、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條第2項、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1,86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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