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原告 曹彥秋 相對人即被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是縮減部分之應徵收裁判費數額應由縮減之人即聲請人即原告曹彥秋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曹彥秋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政緯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並提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19,008元│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計算式=500+118,││││508】。│││││││││├───────┴───────┴──────────────────┤│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為118,216元,原告需負擔縮減部分之裁││判費即792元【計算式=119,008-118,216】,故被告林政緯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8,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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