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713號、98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其等友人 張耀中 脫免罪責,一時失慮,而出面頂替,頂替犯行影響刑事責任之追訴正確性,自非可取。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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