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願透露之不明原因,起意糾眾傷害丙○○,遂於民國94年9月初某日,透過戊○○(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居間聯絡,夥同丁○○謀議教訓丙○○,謀議既定,由丁○○夥同 楊熒峰 、 黃漢斌 (三人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9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由丁○○駕駛楊熒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熒峰、黃漢斌,另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村○○道北向約1、2百公尺處,以將車輛前後包夾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煞停之方式,迫使丙○○停車。迨丙○○停車後,楊熒峰旋即驅前敲打車門喝令丙○○下車,丙○○不從,黃漢斌隨即以強暴之方法持其所有之鋁棒砸破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面及左邊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丙○○不得已乃打開車門,楊熒峰、黃漢斌及其餘同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隨即以徒手或分持木棍、鋁棒等物(均業經丟棄,並未扣案)之方式,聯手毆打丙○○,丁○○則在一旁觀看,致丙○○因而受有顏面部多處瘀傷、右胸第7肋骨骨折併瘀傷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本院審理戊○○、丁○○傷害等案件時發現,依職權告發,及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辯稱:伊與丁○○僅在92、93年左右,因戊○○之介紹,在三義見過一次面,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並沒有在案發前1、2個禮拜透過戊○○與丁○○見面,伊與丙○○並不認識,不可能叫人去教訓丙○○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北向約1、2百公尺處,遭丁○○所駕駛之牌號碼6417-KX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丙○○停車,迨丙○○停車後,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搭載之楊熒峰、黃漢斌,隨即下車驅前敲打丙○○車門喝令丙○○下車,丙○○不從,黃漢斌即持其所有之鋁棒砸破丙○○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面及左邊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丙○○不得已乃打開車門,楊熒峰、黃漢斌及其餘同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隨即以徒手或分持木棍、鋁棒等物(未扣案)之方式,聯手毆打丙○○,丁○○則在一旁觀看,致丙○○因而受有顏面部多處瘀傷、右胸第7肋骨骨折併瘀傷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共犯丁○○、楊熒峰、黃漢斌分別於渠等所涉傷害等案件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9-25、55-58頁,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卷第26頁,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卷第24-25、65-6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54號卷第20-23、35-3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27-33、56-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54號卷第45號),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指認口卡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及照片、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35、42-47頁),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94年9月初某日,透過戊○○之居間聯絡,與丁○○在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見面,並商討教訓丙○○事宜,推由丁○○夥同楊熒峰、黃漢斌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被告提供之丙○○特徵、住處、出入地點、駕駛車輛等資料,於94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在丙○○上班行經之路線等候,見丙○○駕駛之車輛經過即駕車攔阻,並毆打丙○○,毀損丙○○駕駛之車輛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審理時證稱:94年9月8日早上7點許, 伊有 與楊熒峰等人一起去打丙○○,伊之所以會去打丙○○係因為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戊○○家,戊○○說他哥哥乙○○有事要拜託伊,若能夠幫忙的話就幫忙,戊○○說有事情要出去,伊就與他哥哥乙○○自己談,乙○○說他姊姊被人欺負,想要給對方(指丙○○)教訓,乙○○有說丙○○住在哪邊,幾點會出門,叫伊在哪邊等丙○○,伊與乙○○沒有交情,係因為戊○○的拜託,伊才幫乙○○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54號卷第36-37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28-30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前1、2個星期,乙○○問伊有沒有朋友,伊就介紹丁○○給乙○○,他們之前在三義就有見過面,當時乙○○開車來伊住處,因伊要去上班,就由丁○○與乙○○在乙○○車上談,談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0-50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均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戊○○與被告為乾兄弟關係,情誼深厚,而被告與丁○○並非熟稔,僅有數面之緣,渠等均與被告無過節、糾紛,此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衡情證人丁○○、戊○○2人應無捏詞誣攀乙○○之理。況且,證人丁○○、戊○○各於97年12月17日、98年3月24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作證時,渠等所涉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更可佐證渠等應無意圖減輕自己罪責而蓄意誣指被告之可能。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應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證稱被告僅是要其前往質問丙○○何以調戲被告之姊云云;然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就其所涉傷害等案件審理時,已明白供稱係受本件被告之囑,要「教訓」丙○○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9號卷第50頁),又於本院98年9月3日審理時,經本院再度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明白要其教訓丙○○等語,況衡諸常情,苟被告僅係要質問丙○○,其理當一同前往始可究明詳情,焉有隱身幕後,反而由未曾與丙○○謀面之丁○○出面?足見證人丁○○所證「被告僅係要其前往質問丙○○」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徵之本件自案發迄證人丁○○、戊○○應檢察官傳訊,已相隔1年4個月以上,按正常人之記憶,難免就日常生活記憶發生遺忘或模糊之情形,則上開證人就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談話內容中之細微部分,前後所證雖有部分未完全一致,但關於主要事實,即被告透過戊○○居間聯繫,邀同丁○○謀議教訓丙○○,則始終如一,自不能以細節之不一致,即全盤不採證人之關鍵證詞。是以,渠等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丁○○、戊○○、楊熒峰、黃漢斌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與丁○○、戊○○、楊熒峰、黃漢斌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乃原審法院竟疏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予減刑,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疏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並無糾紛,竟不願透露之原因,糾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顏面部多處瘀傷、右胸第7肋骨骨折併瘀傷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所受傷害情節非輕,其參與本案程度較重,且犯後否認犯行,拒絕透露犯罪動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素行非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