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膺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膺璨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膺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高膺璨 因其他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高膺璨,並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2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膺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8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32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72公克),被告自承係本案吸食後所剩餘(偵卷第47至48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3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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