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號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麗惠 聲請人即被告 蘇詠崎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麗惠、蘇詠崎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下:㈠聲請人吳麗惠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詐欺交付款項,聲請發還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
㈡聲請人蘇詠崎聲請意旨略以:我否認本件犯行,本件已依聲
請人吳麗惠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扣押現金6百萬元為其合法所有,我是正當交易。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惠、被告蘇詠崎,就本案扣押現金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而本案扣押之現金金額龐大,又屬判斷本案犯行是否成立之關鍵證物,在本院釐清案情及判決之前,本院認不應發還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以確保雙方權益。又本件扣押之現金已存入公庫,並無滅失或保管不易之情狀,當應繼續扣押以利本案進行審理所需。綜上所述,聲請人吳麗惠、蘇詠崎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6百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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