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09、11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預見「某甲」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戊○、乙○○、丙○○、丁○○等人(下合稱戊○等四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戊○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33,500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服務功能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等四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偵緝10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等四人(下僅稱戊○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05號卷第15至22頁、偵282號卷第7至10頁、偵10032號卷第69至71頁、偵7021號卷第7至9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增加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以及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惟衡諸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故上開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四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容任「某甲」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等情,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自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此一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四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戊○等四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戊○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戊○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1戊○自111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某網站投資平台以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901,500元2乙○○自111年4月18日晚上8時2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111年5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3萬2千元3丙○○自111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20萬元4丁○○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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