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探望、陪伴其母親時,因不滿醫護人員照顧其母親之方式,即分別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0年1月23日20時許,因不滿護理站人員移動其
母親病床時,未將其母親之私人物品隨同移置,竟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犯意,在急診室第二觀察區內,辱罵護理師乙○○「賊」、「小偷」等語,具體指摘乙○○涉嫌竊取其母之私人物品,詆毀乙○○名譽,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㈡復於同日20時17分許,因見乙○○與在上址急診室內服務之
替代役役男 張超凱 交談,即另基於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犯意,在前開急診室內,辱罵乙○○「你們在偷情、約砲」等語,具體指摘乙○○行為不檢,詆毀乙○○名譽,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㈢又於同日22時27分許欲離開上址急診室時,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急診室護理站前,以「賤人」等詞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52至53頁),而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朝告訴人乙○○口出「賊」、「小偷」等詞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有問為什麼母親的東西都不見了,但告訴人沒有說什麼,伊才罵告訴人「賊、小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醫護人員未於移動其母親病床時
,將其母親之私人物品隨同移置,而大聲辱罵告訴人「賊」、「小偷」等詞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證人即同在現場服務之替代役役男張超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7至18、31至32、44至45頁),並有案發當時臺北榮總急診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有將其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賊」、「小偷」等言論指涉告訴人,均屬負面、輕蔑他人之文字用語,極易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意,依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且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形之理。又被告辱罵告訴人「賊」、「小偷」等言論之地點,係位於臺北榮總急診室內,上開地點乃開放空間,當時亦有數位病患躺臥於被告附近之病床上,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40頁),且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音量非微,亦經證人乙○○、張超凱證述如前,則衡情附近病患以及其他得自由進出該空間之不特定多數人,應均可聽聞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復參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應對將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聞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乙節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發表上述言論時,具有將其指陳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固明確揭示,刑法第310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惟若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等人並未竊取其母親之物品,此自被告自承:「我媽媽行動不方便,護理師隨便把我媽媽移到別的地方,他們應該是沒有偷,只是忘了順便移過去,也沒有跟我講說我母親的東西是在哪裡」等語即可查知(本院卷第47頁),證人乙○○、張超凱亦均證稱:伊等有詢問被告何物品不見,被告卻稱不知道、不願說等語(偵卷第14、
18、45頁),足見被告當場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有竊取其母親物品之情事,且知悉、可得而知,或至少應合理懷疑其母親物品並非告訴人所竊取,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惡意攻訐告訴人,自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不罰之。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所稱之「誹謗」,則係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為抽象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評價為公然侮辱行為,然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罪之範疇。本案被告係在尋找母親私人物品之際,對於其一時未見其母物品乙事具體指摘告訴人涉嫌竊取其母私人物品之事實,並非為抽象之謾罵,應屬誹謗罪之範疇,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朝正在與替代役役男張超凱交談之告訴人口出「你們在偷情、約砲」等詞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伊有看到護理師在撩裙子誘惑男生,和男生一直看來看去,才會說告訴人在偷情、約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告訴人與役男張超凱交談時,大
聲辱罵告訴人「你們在偷情、約砲」等詞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證人張超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18、
32、44至45頁),證人即護理師 林家弘 亦表示在現場有聽聞被告用某些話語稱告訴人與替代役役男有男女關係等語(偵卷第38頁),並有案發當時臺北榮總急診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你們在偷情、約砲」之言論內容指涉告訴人,均屬
負面、輕蔑他人之文字用語,極易使一般人誤認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私生活混亂,依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場所即臺北榮總急診室,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之空間,業如前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堪認被告發表上述言論時,具有將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在撩裙子誘惑替代役男,其所
述均是事實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受訊問時就此部份犯行之答辯:於警詢時答稱「(在急診室時你有無向陳姓護理人員咆哮她跟別人調情等話?)我沒有說,怎麼可能跟護士講這種話」(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改稱「那個小姐摸下體給替代役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護理師在撩裙子誘惑男生,他們一直看來看去」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否係根據其眼見之事所言,已非無疑義,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上開言論為真實;況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關係而為評論,純屬他人私德,縱認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徒以其所述均為事實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
乃針對告訴人與替代役役男間之互動往來,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工作場合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並發展背棄交往或婚姻承諾之關係,核屬就具體事實而為指摘,應屬誹謗罪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口出「賤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罵告訴人賤人,因為她很賤,伊很生氣才會罵她是賤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大聲辱罵告訴人「賤人」等語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4、45頁),證人張超凱亦表示有聽聞被告有在現場大聲咆哮,罵告訴人不好聽的話等語(偵卷第32頁),並有案發當時臺北榮總急診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同條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用以指稱告訴人之抽象性言詞「賤人」乙詞,乃指責他人品行低劣而對於其人格表示不屑之意,是此詞彙客觀上已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人格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臺北榮總急診室內、靠近護理站之處,而案發當時除告訴人外,尚有其他醫護人員在上開護理站內辦公,此有案發當時臺北榮總急診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案發當時該醫院急診室護理站內之其他醫護人員應可聽聞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言詞,是被告係於公然狀態下以「賤人」乙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殆無疑義。據此,被告上揭行為,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應可認定。且依被告前開供述:因為告訴人就是賤人,伊對他很生氣,才會這樣罵她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為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下降,因而於公開場所公然以前開貶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亦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該等言論係指摘具體事實,非僅係漫然指罵,尚難認屬刑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範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誹謗罪嫌(本院卷第45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揭誹謗、公然侮辱行為,均係針對不同事件所發
表之不同言論,各次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論以一接續犯,應屬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一時無法尋獲其母放置於醫院之私人物品,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合,刻意指摘不實言論、惡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尚持續出言攻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案發不到1月前,方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仍於短期內再犯本案,亦顯見其素行不佳、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未婚、其母甫去世之家庭狀況,現待業中、須依靠慈善團體接濟、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4頁),及公訴人表示被告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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