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魏瑞成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之地點應補充為「南投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日月潭門市內」;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魏瑞成對告訴人趙晏笙恫嚇稱「你在錢嫂那做喔、還是明天我去找一下錢嫂,你還要再做嗎?還要再做嗎?」等語,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而其當場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嫌隙,僅因酒後失控,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對於財產安全之恐懼,再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參(見警卷第32頁),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