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俊城於民國106年5月2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南光國小對面之同光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5月4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劉俊城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俊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5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106年5月4日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15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於106年5月2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同光堂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彼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
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