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昭慧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勘查表一件。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乃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窗戶具有防閑功效,自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踰越「劍聲托兒所」之氣窗,進入該托兒所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侵入丙○○住宅行竊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夜間侵入丙○○之住宅行竊財物,因遭丙○○發覺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上開二件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再犯本案兩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自應予非難,且其中一件加重竊盜犯行,係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然已嚴重危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兩件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