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政忠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義民廟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追撞 羅瑞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政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5毫克,且未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瑞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值單)。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記錄表。
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查獲現場照片6幀。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度觸犯同一刑罰規定,對其他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潛在性之交通危險,並被告之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係擔任司機助手,為警查獲當時之酒測值為1.05毫克。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害,犯後亦已坦承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之刑度,又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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