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上訴人 劉致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致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無殺害告訴人少年呂○翰(名字年籍詳卷)之故意,不知其他人有拿兇器或帶高爾夫球桿到場,亦未說要打人之辯解,均不足採取;上訴人有置呂○翰於死之故意,且與少年周○武、佘○鎮、周○儀(名字年籍詳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同夥十餘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製球棒、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攻擊圍毆呂○翰致昏迷,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上訴人與周○武等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呂○翰之指證、周○武、佘○鎮、周○儀,及證人即少年顏○益、顏○利、楊○婷、曾○智(均名字年籍詳卷)、 吳一翰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函覆表、手術紀錄、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暨附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函覆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知悉其同夥攜帶高爾夫球桿到場,並應就在場同夥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呂○翰之行為,負共同責任(見原判決第七頁至第九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臆測而為認定,亦無單憑周○武在第一審所證上訴人在同車前往案發地點途中,上訴人即表示「去就讓他(指呂○翰)死」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情形。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責任共同,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周○武等事先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復在場參與圍毆呂○翰,則縱上訴人未目擊周○武如何攜帶高爾夫球桿下車,仍應就共同正犯所為持高爾夫球桿毆擊呂○翰頭部等殺人未遂之行為負責,是周○武在第一審詰問時證稱高爾夫球桿非事先準備;伊下車後再轉回車上取高爾夫球桿,並在上訴人之前至呂○翰被毆處云云,縱然實在,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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