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上訴人 周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銘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並與其另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另復諭知緩刑四年,上訴人併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關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原則上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其所指「利益」與「不利益」,應基於被告之立場,依社會通念,綜觀判決總體為實質上利與不利之判斷,非僅就形式上輕重為機械式之比較。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且同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判決除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外,併以上訴人本件由於感情糾紛等原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為使上訴人切實記取教訓,謹慎爾後言行,爰併為上開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以資儆惕,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衡諸原判決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且併增加諭知第一審判決所無之緩刑,已使上訴人本件所受刑之宣告得暫不執行而免受身陷囹圄之不利,該緩刑雖附有上開為一定支付之負擔,然係基於惕勵上訴人,積極協助促使其檢束前非不致再犯之人格重建考量,客觀上尚難謂有失當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嗣應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復謂為使上訴人記取教訓,日後謹言慎行,而為上開緩刑負擔之諭知,其論述已前後矛盾;加以上訴人因高齡且患有精神疾病,實無力支付,勢將再由已代其向被害人賠償本件車輛損失之家人負擔,形同架空緩刑宣告效果,上開緩刑負擔,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執其個人之事由,專憑其主觀見解,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該二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三年及二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復就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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