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3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月10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01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前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以96年度雄秩
字第222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並於96年3月28日
執行完畢後,於下列時、地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8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
向男子甲○○為拉客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智勇 之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經員警當場查獲。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以96年度雄秩
字第222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並於96年3月28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及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竟不
知戒惕,而於3個月內再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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