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蔡啟新 被告 賴清德 前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之聲明中五家報紙及美麗島電子報之刊登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該五家報紙及美麗島電子報之刊登費用及其證明,如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查:
該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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