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王芝鈞 被告 邵啟軒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原告為協助被告創業,遂依被告母親之要求,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被告經營「好客屋」快炒店(以下簡稱系爭快炒店),惟被告不思進取,整日遊手好閒,系爭快炒店全憑原告獨立辛苦經營,營業約7個月後,被告因患有憂鬱症,而擅自將該系爭快炒店贈與被告之兄長,致原告半年來所有努力都付諸流水,嗣原告為賺取生活費,外出打工,被告及其父母、兄姊均一昧指責,懷疑原告於上班處所與他人有通姦之行為,每日辱罵原告不守婦道、紅杏出牆,使原告備感壓力,原告因不堪婆家此等精神虐待而於104年11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詎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經由其母親告知始知悉被告前曾以原告遇到車禍急需現金1萬5,000元達成和解為由,向不知情之原告母親騙取財物,被告種種偏差行為及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態度,令原告身心俱疲,而無力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又被告婚前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經原告詢問,被告均一概否認,直至被告憂鬱症發作,將系爭快炒店頂讓之事發生後,被告始承認患有憂鬱症,對於被告長期隱瞞患有疾病一事,更使夫妻情感蕩然無存,而失去婚姻關係互信之基礎,況被告婚後亦對其承認與第三人有染,被告與第三人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原告實已無法天天面對被告,並與之生活。又被告常向原告及其家人借錢,第一次在101年間為開餐廳借50萬元、第二次在104年間為開水餃店借20萬元,此後亦陸續借了5萬元,被告不斷向原告借錢,更使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其實係原告於104年12月5日與外遇男子一起離家,因而造成兩造分居之局面, 嗣更 於105年10月24日與該名男子生下一名子女,是兩造分居或有婚姻破綻之主因,均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任程度相同者,則均許其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200號卷第10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憂鬱症發作.擅將其獨立經營約7個月之系爭快炒店贈與被告之兄長,致原告半年來所有努力都付諸流水等情,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大嫂 鄭宇蓓 於本院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快炒店是兩造夫妻開的餐廳,我是股東之一」、「當初兩造不做時,我們還有其他股東,他們兩個不做,我們就把股份的錢退多少錢給他們,我匯錢30萬元給王芝鈞(即原告)…」等語(參見本院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否認退股後,被告有還給原告家人30萬元等情(參見本院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快炒店並非贈與被告之兄長,顯然原告上開之主張,應不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自己患有憂鬱症,以致影響兩造間之互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103頁至第110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106年5月3日函附被告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而觀諸上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1年11月8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間,曾因其他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然該精神相關疾病本屬被告個人隱私,被告自有保密之權利,且係婚前之事,縱被告未將婚前罹病一事據實相告,亦不可苛責。又被告雖於婚後之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復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就診共7次,惟據上開病情摘要所載,被告並未患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精神疾病,故應不致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況有些人對上開疾病帶著「異樣」之眼光,因事關顏面,縱被告對其病情有所隱瞞,亦屬情有可原,與兩造間之互信無關。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時常向原告及其家人借錢、常辱罵原告不守婦道及紅杏出牆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上開兩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參諸其對話內容,僅論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及感情維繫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上開情事。又縱被告真有向原告及其家人借錢而未還之情事,原告及其家人自可訴請被告還錢,日後原告及其家人亦可不再借錢給被告。又原告亦自承與外遇對象生有一名子女,縱被告真有指責原告不守婦道及紅杏出牆之情事,但既屬實情,雖不中聽,但錯在原告,原告亦得忍受。
四、綜上所述,雖兩造現已分居,且感情不睦,但係原告自行離家,而非被告逼其離家。又縱原告對被告之行為有些不滿,但尚未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