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姐夫,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僅因攬客糾紛,竟不知循理性方式處理,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皆受到傷害,及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