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5號再審原告 李鑫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張福欽 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在前訴訟程序,固無須預納裁判費;但在移送後經民事庭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013元(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徵再審(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如期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