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晚間7時19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大埔鐵板燒虎尾店前方道路上離去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有 林聖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位於A車前方,正自A車前方欲倒車離去,吳政憲駕駛之A車因而不慎撞擊騎乘B車之林聖超,致林聖超受有右小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吳政憲於案發後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林聖超,惟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且不符刑法第305條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偵字第26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之內容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3頁),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8、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超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4至28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5月26日若瑟事字第1120002407號函附急診就醫病歷0份(偵卷第43至59頁)、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警卷第6至12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1份(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曾開啟車門並朝畫面右方對話後,再進入車內,欲開車離開,隨即突然停下車輛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1份(偵卷第26至27頁)存卷可憑;被告復供稱:當時我要開車離開,告訴人的車輛停在我的車前面,我出不去,我跟告訴人說請他讓我先開出去,上車等了一下,告訴人沒有馬上動,而且慢慢來,我對他按喇叭,告訴人才開始往後退等語(偵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對我說你可以先離開嗎,我表示好,發動機車後,被告車輛就爆衝撞到我的右腳等語(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起駛前,已明確知悉告訴人騎乘B車位於其前方,且告訴人有準備離開之動作,則被告於起駛前既然知悉其前後左右有車輛在A車附近,且B車有離開之跡象,被告理應注意騎乘B車之告訴人仍在A車周遭,並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卻疏未注意於此,於起駛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之B車,堪認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
㈢告訴人遭A車碰撞後,受有右小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及112年5月26日若瑟事字第1120002407號函附急診就醫病歷0份(偵卷第43至59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時,未能遵行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因被告、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本院第37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開大貨車、月薪新臺幣4萬元、高職肄業、須扶養母親與子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