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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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生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生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生然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太平十三街與太平路口,欲左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太平十三街左轉太平路,適 張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因見賴生然突然衝出而緊急煞車,惟已煞避不及,賴生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張淑芬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淑芬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肩、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賴生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淑芬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賴生然於駕車肇事致張淑芬受傷後,僅停車將張淑芬騎乘之前揭機車扶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張淑芬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淑芬記下賴生然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生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張淑芬受傷,且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太平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Google地圖網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7張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雖曾下車短暫停留,但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肇事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頁),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前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為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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