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撤緩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0年8月13日10、11許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並因而肇事撞擊民宅圍牆,惟幸無人受傷;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前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認定前揭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內確有海洛因殘渣之證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