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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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0七一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三三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071號執行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惟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如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0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8年度補字第339號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及再審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08,903元,前開再審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在上開訟期間2年10月所得執行薪資債權額之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執行之薪資債權額為308,903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08,903元x5%x〈2+10/12〉=43,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