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聲請人 吳佳佳
吳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子銘 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存證信函影本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子銘於101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到庭陳稱:民國101年3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後2日,被繼承人轄區派出所警員通知伊等轄區的派出所警員轉告伊等,伊等才知悉此事等語(本院101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於101年3月20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聲請人遲至101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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