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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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五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受僱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重慶南路、南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海路續往西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 張振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北往南行駛,亦行近該路口,致未禮讓該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駛,兩車因而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張振山人車倒地並撞及該路口西南側之行人號誌燈桿致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振山之父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事故經過之甲○○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十四至二十五頁參照)。被害人張振山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事發當日下午三時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相卷第二十八至四十四頁參照)。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甚快,對本件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云云。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本件事發後被害人之機車後半車身嚴重破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角亦有明顯撞痕(偵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至十九頁參照),顯然兩車碰撞力道甚鉅,應係受到高速、猛力撞擊所致;再參以證人甲○○亦結證稱:事發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重慶南路北往南行駛從其眼前經過,該車車速不慢,時速應在四十公里以上,不像剛起步等語,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機車於事發之際車速非緩一節,應非虛妄。然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在現場遺有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此觀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由上開事證尚難精確推算出事發之際被害人之車速是否超逾肇事路段之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有過失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口為四方岔路,視野開闊、良好,且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稱:伊駕車行至肇事路口前曾停等紅燈,俟綠燈後起步左轉,曾停在路中觀察對向來車,確認無車方左轉,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出現在伊車前,伊煞車不及方發生碰撞等語,然以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觀察,若被告駕車於肇事路口左轉前確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當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近該路口,應禮讓該直行機車先行通過,惟伊卻於左轉後方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伊顯有未盡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事故肇因之研判,亦認定被告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相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參照)。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其受僱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車送貨為業(相卷第三頁參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偵卷第二十六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雖非輕微,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等各項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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