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誤繕被告姓名,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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