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地方法院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簽訂借據2紙向其借款2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1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6日繳付,自93年9月6日起共分226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㈡借款2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0.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6日繳付,自93年9月6日起共分24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另均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借款㈠自96年1月5日、借款㈡自95年11月6日後均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3,589,399元(內含執行費35,461元),借款㈠尚結欠本金301,421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421,819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