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180元確定,於9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
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29之15號居處為警緝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6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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