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2年3月27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約定自92年3月27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遲延繳款,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23,124元(消費記帳款29,000元;現金卡494,124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3,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29,000元│自95.3.26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494,124元│自95.2.14起│18.25%│自95.3.15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