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志賢
吳春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建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美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志賢、吳春美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收養陳建勳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志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吳春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1年3月31日與被收養人陳建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莊美貞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劉志賢、吳春美共同收養陳建勳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 陳豪緯 出養同意書公證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宜蘭縣員山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試養時期照片及民宿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據。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建勳為未滿7歲之人,經其父陳豪緯認領後,約定由其母莊美貞單獨監護,此有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6條之1第1、2項規定,本件收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莊美貞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並得生父陳豪緯之同意。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此亦有收養人於101年5月17日提出之被收養人生父陳豪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存卷足憑。又收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近三年時間,已將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故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並經收養人劉志賢、吳春美到庭 陳明 可據(見本院101年4月11日聲請狀及同年5月4日訊問筆錄),應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再訪視報告認為:㈠被收養人生母因婚姻與經濟因素,無法親自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不忍被收養人於育幼院成長,故自98年起即主動擔負照顧之責;㈡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身心健朗,具經濟及教養能力,並願意提供穩定、安全居住所以協助被收養人就學與身心發展階段之各項需求,引導其正向發展;㈢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並表達喜歡與收養人同住之意願,從訪視觀察可知被收養人有強烈之家庭渴求,期待有穩定之家人關係及歸屬感;㈣被收養人生母亦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疼愛與照顧,表示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㈤依據收養人收養意願、人格特質、經濟狀況、婚姻關係、教養能力及被收養人意願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任養父母等語,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5月2日101芳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同住三年,被照顧情形頗佳,亦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再者,收養人人格端正、身心健康,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之居住環境,應能妥善照料與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物質及醫療等需求,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佳,應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陳建勳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總上,本院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陳建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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