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喬蛙恩 Clare.
喬蔡美美 Jose.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 (TedB.Skiles)
馮麗卿 (AnnaFletcher)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培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亞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長生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喬蛙恩(ClarenceKiu)、喬蔡美美(JosephineToy-Kiu)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收養陳培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喬蛙恩(ClarenceKiu,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喬蔡美美(JosephineToy-Kiu,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與被收養人陳培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亞孜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因陳亞孜未成年,此收養書面契約並得其法定代理人陳長生、黃淑惠之允許,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北卡羅萊納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出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契約書、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喬蛙恩、喬蔡美美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培玲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
經生父認領,且其生母陳亞孜未成年,此有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及其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77條及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陳亞孜單獨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並得其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陳長生、黃淑惠允許即可。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4月3日101芳社
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故收養人部分係依據收養人提出之北卡羅萊納州家庭調查服務機構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①收養人身心健康、收入穩定,收養人喬蔡美美因多次流產致兩人無親生子女,遂透過收養實現擴大家庭之理想,並於去年自大陸地區收養一男童;②收養人明瞭收養係終生發展之過程與承諾,有足夠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家庭環境,對收養議題之調適與變化,亦有正向認知,並能使用各種資源以協助被收養人發展;③收養人對收養已有準備計畫,家人均支持本件收養,亦查無虐待兒童遭判刑等紀錄,評估收養人適任養父母等語。再者,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亦派員訪視被收養人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可知出養人陳亞孜年紀尚輕即未婚懷孕,其父陳長生因車禍及中風致罹有輕度失智,其兄亦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出養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係其母黃淑惠,家庭經濟與照顧能力顯有不足,為使被收養人能獲妥適照顧,故決定出養且意願明確,評估出養動機純正,出養必要性顯著存在等語,此有101年5月
4日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善嬰字第076號函附「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訪視報告」存卷可考。被收養人生母陳亞孜亦到庭陳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父兄均由其母照顧,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於健全家庭成長故決定出養之旨(見本院101年4月6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陳長生、黃淑惠亦於101年4月6日及同年5月23日到庭明確表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
㈢總上,本院考量出養人陳亞孜年紀尚輕且在就學中,無照顧
嬰幼兒之經驗,其父兄之身心狀況亦需家人密切照顧,其母為家中主要且唯一之生計者,家庭支持系統實屬薄弱,且經濟、照顧能力均待強化,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下,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妥善照顧,本院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綜上各情,本院考量收養人喬蛙恩、喬蔡美美因不孕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史可堯於101年4月6日到庭陳述明確,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婚姻關係堅定且感情融洽,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財務及社會資源連結良好,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陳培玲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陳培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