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 蔡登國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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