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成43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來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來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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