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鄭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6日夜間10時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對原告強制性交2次,侵害被告人格權致為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何陳述以為抗辯,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未為何陳述,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院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7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林邊交流道處,適遇原告獨自步行路過該處,見原告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均與一般正常人有異,為心智缺陷之人,卻心懷不軌,假意讓原告搭便車並帶同原告四處玩樂,進而藉機搭載原告至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休息,迄同日夜間10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之衣物褪去,不顧原告以手撥擋並哭泣之情,以手抓原告之右上臂及左臀,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瘀青5×1.5公分、左臀瘀青8×3公分之傷害,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惟未射精,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得逞。繼之,於翌日(7日)凌晨4時許,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復不顧原告以手撥擋並哭泣反抗之情,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直至射精始停止,而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得逞等情,業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顯見被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應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原告則為有智能障礙之女子,被告竟對較無防備能力之原告為強制性交,侵害手段非輕,致原告所受之痛苦非微,並衡諸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以及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贅予論述。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