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學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學孟犯竊盜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包學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旁,因見 劉柯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插置於鑰匙孔上疏未拔取,乃徒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車既遂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5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 高嘉怡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牌0面既遂,繼而將之懸掛在上述㈠所竊得甲車上。
㈢嗣因劉柯雪及高嘉怡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劉柯雪、高嘉怡之警詢證述及卷附員警陳冠中製作之偵查報告(下稱上開偵查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俱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確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乙車車牌之事實,惟否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辯稱:乙車是舊車故車牌左右兩個螺絲本來就有鬆動,伊就用手將螺絲轉下來,並未使用扳手,先前在警詢時因員警罵伊幹了那麼多壞事,伊情緒激動所以什麼都認,筆錄亦未認真看,迄於偵訊時因想要趕快結束不要影響心情,所以亦為相同陳述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及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被告以某種方式
竊取乙車車牌之情,各據被害人劉柯雪、高嘉怡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查獲照片附卷足憑,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針對被告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究係以何種方式竊取乙車車牌0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起訴書乃依被告警偵陳述認定渠係持活動扳手將乙車車牌卸
下,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此節並以前詞置辯,另承辦員警則稱:查獲時僅發現失竊之乙車車牌係以鉛線懸掛在甲車車身上,並未注意車輛是否有螺絲鬆脫之情等語在卷(審原交易卷第52頁上開偵查報告參照),自無從憑以認定乙車車牌原懸掛於乙車車身之實際狀態為何。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警偵應訊時,確均供承乙車車牌係持扳手所竊取之情無訛(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頁反面),而質諸被告警偵應訊時有無遭不正取供情事時其覆稱:員警並未打罵伊,只有副所長有罵說伊幹了這麼多壞事,伊有表示自己係先被前鋒派出所抓到,筆錄一個一個做,斯時就什麼都認了,反正有做的事伊都認了,當時情緒也比較激動,伊也不曉得用扳手對刑度之差別,偵訊時伊心想都是開竊盜案件所以想趕快結束不要影響心情,在警偵所述均是依照自由意志為之等語綦詳(審原易卷第36至37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證員警及檢察官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且被告暨辯護人更未爭執前揭自白之任意性,綜此足認渠警偵應訊時針對使用扳手竊取乙車車牌0節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先予敘明。
⒉次就被告105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員警斯時係以
「如何行竊甲車及懸掛其上之車牌」、「有無攜帶工具行竊」等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其後乃由被告自行陳述其犯罪手段為「以扳手行竊」(警卷第2至3頁),則倘非案發時被告確有持用扳手,當不致憑空虛捏上述具體情節且於警偵均為相同陳述;再者,其警偵所陳情節亦核與一般車牌因附著於會往來移動之車輛上,故須以螺絲鎖緊固定在車體上以免行駛過程中脫落,則欲拆卸時即須使用得以旋開或破壞螺絲之工具乙情相符,基此本院乃認被告警偵所為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故事實一㈡之犯罪手段係以活動扳手拆卸乙車車牌0節業堪認定。
⒊至辯護人固引用實務判決資料佐證徒手拆卸車牌之案例所在
多有之情,然細繹上述資料可知該等案件未見行為人曾自白使用工具拆卸車牌,則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有持用工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理至多僅堪認定行為人係以徒手為之,殆無疑義;然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既曾於警偵自白持扳手竊取乙車車牌之事實,即與上述案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基礎不同,自難援引作為對本件被告有利之論據,併此陳明。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係持活動扳手為之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而該扳手雖未據扣案,然案發之際被告既持以拆卸車牌,顯見該物係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
罪,事實一㈡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且 渠前 於95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件財產犯罪;惟念其犯後大致坦認竊盜之基本事實,其中針對事實一㈡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初於警偵時均坦承不諱,然嗣於審理時則改為上開辯解,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暨案發後已各據被害人2人領回之情,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以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原易卷第6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竊盜罪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事實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持活動扳手
1支未據扣案,且因被告到庭改稱係以徒手竊取乙車車牌云云致無從進一步詢問該物下落為何,然上開扳手既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本件所竊甲車及乙車車牌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分由被害人2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及車牌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此外甲車原所懸掛車牌於查獲甲車時已不復存在致未能返還被害人劉柯雪,然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亦無刑法上重要性,就甲車原車牌部分至多僅造成上開被害人申請補發之困擾,揆諸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亦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