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被告林 雯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7號、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啟明因傷害案件、被告 林雯朗 因傷害、毀損案件,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被告林雯朗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啟明、告訴人林○○2人已於106年6月20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啟明、林雯朗2人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87號106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林啟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被告林雯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明與林雯朗及林○○(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叔姪及兄弟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林啟明位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居所旁之田地裡,林啟明及林○○因使用田地之事宜發生爭執,林啟明報警並經警員趙○○到場處理,詎林雯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鐵毆擊林啟明,致林啟明受有左腳背2.5×1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害;林啟明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反擊並劃傷林○○之右手,致林○○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尺神經分支及手掌肌肉部分斷裂之傷害。嗣林啟明旋即逃離現場,林雯朗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至林啟明之前揭居所內砸毀林啟明所有之農藥桶、怪手擋風玻璃、機車油箱及電瓶、塑膠椅、電燈、電視螢幕、蚊帳及水桶等物,致令各該物品毀損不堪使用,經林啟明之母林○○在場見聞上情。嗣林啟明回到現場後,警並自其身上扣得前揭鐮刀1支。
二、案經林○○、林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啟明於警詢及偵查│1、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中之供述│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林○││││○及林雯朗2人持角鐵要打││││伊,伊才拿鐮刀反擊,不││││小心劃到告訴人 云云 之事││││實。││││2、證稱:被告林雯朗持角鐵││││攻擊致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2│被告林雯朗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毀損│││中之供述│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被告林啟明拿鐮刀攻擊告訴人││││後,才隨便拿1根樹枝去追被││││告林啟明,但伊並沒有碰到被││││告林啟明,就回來察看告訴人││││的傷勢,伊後來也沒有去被告││││林啟明居所內砸東西,伊都一││││直在現場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證稱:│││查中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鐮刀劃傷其右手,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證稱:│││述│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林啟明及││││告訴人爭執的過程,只知道人││││都跑光後,才聽到伊跟被告林││││啟明的居所內很大聲,伊進去││││看時就遇到被告林雯朗,被告││││林雯朗跟伊說被告林啟明持刀││││殺告訴人,講完就跑掉了,伊││││進門後發現很多東西都被砸壞││││,電視不能看、電燈也被打碎││││、機車加油的地方跟後照鏡2││││個等物都被打壞等語之事實。│├──┼───────────┼─────────────┤│5│證人趙○○於偵查中之證│證稱:│││述│伊當天到現場看到被告林啟明││││持刀劃傷告訴人然後就跑掉,││││伊就騎機車去找被告林啟明,││││回到現場時才看到被告林啟明││││腳受傷,且被告林啟明表示居││││所內的東西被打壞,伊也有進││││去拍照,印象中是怪手的玻璃││││、機車倒地並漏很多油、瓦斯││││桶、電燈及電視都有被打壞等││││語之事實。│├──┼───────────┼─────────────┤│6│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時點係自被告林啟明逃離││││上揭案發地點後開始,警員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中途遇到││││被告林雯朗,其手持角鐵而非││││樹枝;另警員離開現場尋找被││││告林啟明時,期間曾返回現場││││2次,第一次返回時,被告林││││雯朗並未在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途中遇到救護車,救護人││││員為被告林啟明包紮腳部傷口││││之事實。│├──┼───────────┼─────────────┤│7│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及衛生福│被告林啟明及告訴人分別受有│││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林啟明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被告林啟明前揭居所內物│證明:前揭物品遭毀損狀態之│││品照片│事實。│├──┼───────────┼─────────────┤│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 │證明:警方自被告林啟明身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其砍傷告訴人所使用之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刀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雯朗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雯朗前揭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林啟明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啟明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能回復及其程度,經向告訴人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情形,經該院覆以:病患因右掌第五指側撕裂傷7×0.5公分合併第四第五指麻痛及運動能力下降,因疑似尺神經受損,會診整形外科,經整形外科評估一般深層撕裂傷縫合後若無合併症復原需時2至4週。該病患之尺神經僅為部分損傷,於手部運動及感覺功能應不致於造成重大影響。神經功能之恢復,每人情況不同,無法一概而論,一般神經功能恢復時間為3至6個月,也有可能不會恢復等語。有該院高總管字第1053404905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且經當庭向告訴人確認目前右手恢復情形,覆以手已經好了等語,且查,案發當時被告林啟明係於劃傷告訴人後即行逃離現場,並未再續加攻擊;且當時僅係因田地使用問題發生些許爭執,並非重大激烈之爭吵,已如前述,證人趙○○亦證稱:雙方應係一時衝動,沒有要拼性命之意思等語,而若被告林啟明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理應攻擊較為致命之部位,是自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情節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林啟明犯嫌有所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鍾葦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