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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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瑋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419號、105年執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瑋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瑋皓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5月、8月之總和1年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謝瑋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