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8號受刑人 郭亦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亦安因犯數罪已確定,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助廉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廉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就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之,而非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又受刑人所聲請之上開2案件分別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判決確定,縱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非由本院管轄。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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