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BUITHIHOA( 裴氏花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相對人CHUVANHOA( 朱文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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