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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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6號抗告人乙○○
丙○○上2人共同甲○○法定代理人上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8月21日95年度繼字第1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抗告人甲○○就未於收受法院通知後7日內補正同意抗告人乙○○、丙○○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駁回乙○○、丙○○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抗告人甲○○於95年8月14日已遷移新址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上開補正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甲○○,致抗告人甲○○未即補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抗告人甲○○確於95年8月14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原審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向上開新址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故抗告人聲明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抗 字第 66 號裁定(96.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繼 字第 17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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