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再審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主張其自民國88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滿7年,而有特別休假14日,惟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11,760元,原確定法院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函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該函釋違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雇主應與勞工協商排定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終止契約或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之義務之強制規定。再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5月13日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該事件上訴人即雇主應與該事件被上訴人即勞工協商排定特別休假,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即屬有據,上開判決理由已排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函釋,是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1號判決基礎已變更,上訴人自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基礎為再審理由,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廢棄。(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函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之情事。又上訴人據為本件再審理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該事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獎金等情,惟查該事件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 林珈全 ,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同訴訟事件;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就其原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係維持原審判決,而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全文資料1件附卷可憑。且依前揭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並未以前揭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之結果,而為判斷。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自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終止契約而有14日未休日數特別休假之工資,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並無歸責事由之規定,原判決以歸責事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缺乏依據。況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期間,何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休別休假,原判決並未釋明,顯然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即可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申請特別休假,原判決未予釋明,顯然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96年4月2日民事終止契約狀及96年5月23日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證明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捨棄特別休假權利,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前揭終止契約係主觀上捨棄特別休假權利,原判決何不以前揭和解筆錄,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非法解僱上訴人及承認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並已付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等事由,亦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已承認應給付上訴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顯然原判決不適用法規。㈡原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條文意義解為「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之文辭及意義,顯然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該條款之意義,係指確定判決與未確定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同以相同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依未確定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言,亦即證據調查而符合相同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未確定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而對相同實體法規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如本件原確定判決應得適用相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之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該判決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裁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裁判,即有該條款適用餘地等語。
四、本件依首揭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未經被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意旨㈠部分,應係原確定判決之見解,並非原判決之見解,先予敘明。又原判決僅就上訴人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2字第17873號函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乙事,並無其事,而係原確定判決自行表示法律見解,行政勞工委員會前揭見解,僅係與原確定判決見解相同,此部分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等予以指摘,僅得於判決確定前作為上訴理由,而非得作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之原確定判決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原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司法之救濟程序係在個案之救濟,如個案判決時,曾以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該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既已變更並告確定,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合法性即有疑義,自應予當事人個案救濟,是以如非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縱與原確定判決案情有牽連或類似,而該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確定之事實或法律適用與本案有異,亦不得執為本款再審理由。上訴人對於本條款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裁判之其他判決僅有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書,而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書,並未經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自無本款再審理由之適用。至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該事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獎金等情,惟查該事件當事人之上訴人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林珈全,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同訴訟事件不同,依上揭說明,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即非本件當事人間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自不得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係本款所稱之「其他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而得作為再審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而為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從而,本件原判決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事,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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