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浚豪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下稱系爭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來來公司)所有,交付予原告承攬車輛維修作業,原告又將部分維修工作交付被告承作。嗣於民國95年4月13日16時19分許,被告欲將系爭曳引車開回原告公司而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適逢訴外人 林岳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臨海路台十七線5.5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被告為閃避林岳宏之逆向行駛車輛,乃變換車道至右側外車道,致遭另一訴外人 陳正澯 所駕駛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撞擊系爭曳引車之車身右側,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受損,及來來公司於該車修復期間無法利用該車營業之損害。
㈡嗣原告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解決車禍所造成損害之賠
償問題,曾與被告訂立協議書,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將車輛HR-879交由乙方(即被告)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導致甲方車輛受損,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等語。故依此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系爭曳引車之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相關訴訟、律師費用。而該車禍事故共造成來來公司之損害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共計花費725,826元始修復完成,其中由原告
自行修復之費用為569,096元,來來公司委託「晨富修配廠」代為修理引擎,而轉要求原告支付之費用為156,730元。
⒉原告為賠償來來公司之營業損失,乃以「維修來來公司其
他車輛之修理費扣抵」之方式,已賠償來來公司營業損失118,650元,即原告為來來公司維修車號00-000號車輛之修理費計24,000元,維修車號000-00號車輛之費用計89,000元(原費用應為89,125元,經協議折讓後為89,000元),以上兩車之維修費用共118,650元(來來公司之營業損失原為172,368元,因原告與來來公司係長期合作廠商,故來來公司僅向原告請求120,000元,而原告以維修其他車輛之修理費扣抵之金額為118,650元)。
⒊以上合計為844,476元(計算式:569,096+156,730+118,
650=844,476)。被告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844,476元。
㈢被告雖以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與陳正澯駕駛之車號00-000號
聯結車發生碰撞,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業經認定其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將來來公司交修之系爭曳引車其中部分維修工作轉委託被告承攬維修,則兩造間另成立一承攬關係,被告原應於維修工作完成後,將系爭曳引車妥善交付予原告,豈料被告竟於交還車輛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車禍,致系爭曳引車遭受毀損,則依上揭民法第508條第1項危險負擔之規定,此損害自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且兩造並已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訂立協議書,約定所有損害均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縱使刑案中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於民事上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為來來公司,並非原告。來來公司
車輛之毀損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均應以來來公司為訴訟主體提告。今原告逕以其名義對被告主張就來來公司車輛之毀損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請求賠償,當事人明顯不適格。
㈡被告在本事故中完全沒有過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被告之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時,真意係指如被告有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即願負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協議書第二點雖約定被告應全權負擔長榮公司所屬車號00-000聯結車所發生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但事後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完全沒有過失,長榮公司所屬車輛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被告均完全不用賠償,即為明證。
㈢本件車禍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刑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均一致認定訴外人林岳宏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若受有損害,依法應向林岳宏訴請賠償,方屬合法。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5年某日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立書人浚豪汽
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榮利汽車修配場即 黃來福 (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車號00-000曳引車交由乙方進行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民國95年4月13日16時19分,駕駛HR-879在台中縣清水鎮台十七線5.5公里處與長榮國際儲運(股)公司所屬之車輛AY-070發生行車事故,導致HR-879及對方車號00-000均嚴重受損,就賠償事宜乙事,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將車輛HR-879交由乙方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導致甲方車輛受損,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二、長榮國際儲運(股)公司所屬之車輛AY-070發生事故,長榮所延伸的條理費及營業損失,乙方應全權負擔並賠償損失。……」(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
㈡訴外人陳正澯因本件禍受傷,其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無肇事因素,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6年度調偵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㈢長榮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
對訴外人林岳宏及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審理結果,認為林岳宏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因而判決林岳宏應給付長榮公司1,080,5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部分,則認為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部分,其雖將系爭曳引車交由被告維修,但因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自難認為有何過失責任,因而判決兩造對長榮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㈣原告自行修復系爭曳引車之費用為569,096元。(此有原
告出具之估價維修單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賠償原告就系
爭曳引車所受之損害共844,476元。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其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真意,其既無過失責任,即無須賠償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來來公司將系爭曳引車交付委由原告維修
,原告又將部分維修工作交付被告承作,被告於完成維修工作後將系爭曳引車開回原告公司,未料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曳引車因而受有損害,兩造為此即於95年間某日簽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雖然約定:「甲方(指原告)將車輛HR
-879交由乙方(指被告)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導致甲方車輛受損,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訴外人林岳宏逆向行駛所造成,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已據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兩造於95年間車禍發生之初,因肇事責任尚屬不明,故約定由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被告負起全部賠償責任,誠可理解,亦符常情。惟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業經偵查程序及他案民事判決認定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若仍責令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即課以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無過失責任,此非但有失公平,且亦違反自己責任原則。
⒊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茲兩造於95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應係以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為前提(按若非如此,原告即是強令被告對本件車禍負擔無過失責任,有違公序良俗),嗣後被告於96年間經偵查程序及他案民事判決認定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提已發生變化,情事有所變更;且被告已抗辯簽立協議書當時之真意為其如有過失,即願負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既無過失,即無須賠償等語,此應可理解為被告已向法院聲請變更該協議書原有之約定效果。準此,本院認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經偵查程序及他案民事判決認定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若仍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末查,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惟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為系爭曳引車之烤漆,其報酬為2,000元(參見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系爭曳引車本身。原告依上開規定,僅能主張被告不得向其請求2,000元之烤漆報酬而已,尚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曳引車於交付前之毀損危險應由被告負擔,附為說明。
㈡原告既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爭點㈡部分,即無再為論述說明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