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素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素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反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復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態度尚非惡劣,堪認其應為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案件,再考量被告未曾因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 尚可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