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並於102年8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127、337號、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4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第1853、1915號及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12月12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102年4月17日6時2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4月4日0時許,惟檢察官已於102年8月2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02年4月13日0時許,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詢光碟,被告於偵詢時確係以採尿時間回想稱為4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將採尿時間口誤說成102年4月7日,故而錯誤推算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4月
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得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