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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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洪素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素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係以伊並未推冷凍庫之門撞擊告訴人 洪鶴玲 ,原審量刑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民國10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我在店內冷凍庫內拿東西,因被告站在冷凍庫門外打卡機前遲未打卡,擋住我的出路,我就催她趕快打卡,結果我要從冷凍庫內出來的時候,可能是因為她被我催的不爽,所以推冷凍庫的門撞擊我,我的右手手肘跟手臂便被冷凍庫的門撞到受傷,我出來後就和被告爭吵,繼而相互推擠、拉扯頭髮,另一名員工 王淑霞 就從廚房出來擋在我和被告中間。之後我就去驗傷,頭部挫傷是拉頭髮的時候所受的傷,右手傷勢部分是被告推門撞我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761號卷,下稱偵卷,第5-6、23頁,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王淑霞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我在廚房內聽到有人大聲講話,出來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在冷凍庫門前打架,之後我就鑽到2人中間撥開2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另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之後證人王淑霞有出來勸阻等語,而告訴人於103年2月23日到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11頁),亦與告訴人前述受傷之情形部位均相同。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足見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確有原審認定之傷害犯行無誤。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反以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復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態度尚非惡劣,堪認其應為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案件,再考量被告未曾因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處之刑度等,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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