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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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中等,前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加以持有,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五五公克,包裝重0.七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