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林進 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22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51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4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329,220元(其中本金306,465元,利息20,686元,遲延利息2,069元)後,台新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327,151元(計算式:本金306,465元,利息20,68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有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本金306,465元、加計利息後合計為327,151元,而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329,220元後,台新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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